您所在位置:首页 >> 涉农信息 >> 农业政策

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违规经营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2017-08-21 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查处违规经营农机购置补贴产品(以下简称“补贴产品”)行为,根据农业部、财政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违规经营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经销企业(以下简称“农机产销企业”)在参与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以下简称“补贴政策”)实施中所发生的违规经营补贴产品的行为,以及申请农机购置补贴的购机者(以下简称“购机者”)参与违规经营补贴产品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补贴产品违规经营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是指农机产销企业在补贴产品投档、补贴产品信息上传农机购置补贴辅助管理系统、补贴产品经营、参与补贴申领等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以及购机者参与违规经营以申领补贴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财政等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下,按职责分工开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农机购置补贴产品,应当遵行诚实、守信、遵规、守法的原则。

  第六条 违规行为查处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权责一致、地方为主的原则。

  第七条 农机产销企业应当加强对补贴产品的管理,建立健全补贴产品的生产、经营和补贴申报、产品信息上传录入、参与补贴申领等管理制度,提高补贴产品管理水平,并对其补贴产品管理承担主体责任。

  第八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发现违规经营补贴产品行为,均有权向当地农机、财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农机、财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

  第二章 补贴申请 

  第九条 农机购置补贴实行自愿申请参与制度。农机产销企业和农机补贴产品购置者,其生产经营和购置的补贴产品需要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的,由其生产经营者和购置者自愿提出申请。

  销售的农机产品,申请享受补贴政策的,由其产品生产企业向省农机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农业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本省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列入补贴产品范围,享受本省农机购置补贴政策。

  购置补贴产品,申请享受补贴政策的,由其购置者向当地农机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当地农机化主管部门按照本省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购置补贴。

  第十条 对列入享受本省补贴产品范围的产品,由省农机化主管部门在其农机化信息网或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对列入享受本省补贴范围的产品,由其产品生产企业负责该补贴产品的投档、信息上传农机购置补贴辅助管理系统等工作,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负责。

  对列入本省享受补贴的产品,未按照要求及时投档、或将信息及时上传农机购置补贴辅助管理系统、或其上传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等方面存在问题,造成未能实施补贴或实施补贴形成后果的,由其生产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享受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的该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申请补贴产品的规格、型号、性能、质量和安全等方面产品标准生产补贴机具;应当在该补贴产品的明显位置,固定标有生产企业、产品名称和型号、出厂编号、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等信息的永久性铭牌;其出厂编号,应当具有唯一性。

  第十三条 购机者和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补贴申请材料和购置或销售的产品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农机生产企业自主确定和公布销售其补贴产品的经销企业名单,指导监督其授权经销企业遵守补贴政策各项规定,并对经销企业的违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参与补贴政策实施的农机产销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正确宣传补贴政策;

  (二)遵守补贴政策相关规定,合法合规经营;

  (三)规范真实使用补贴产品标志标识;

  (四)对发现的影响补贴政策实施的异常情况,主动报告当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及时采取防范补救措施,并加强整改;

  (五)对购机者符合规定的退(换)货要求,首先确认购机者尚未领取补贴或已将领取的补贴退回财政部门后,再为其办理退(换)货,并主动报告当地农机化、财政部门;

  (六)承担违反政策规定所引起的纠纷和经济损失等后果,主动退回违规行为涉及的补贴资金,接受主管部门处理;

  (七)按补贴政策要求提供、保存真实完整的纸质和电子资料;

  (八)按照规定进行补贴产品投档、信息上传、公示宣传、资料归集等工作;

  (九)其他有关责任义务。

  第十六条 参与补贴政策实施的农机产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不得有骗补、套补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不误导购机者购置补贴产品;

  (三)不参与购机者虚假申领补贴;

  (四)不供应不符合规定的补贴产品。

  第十七条 农机生产企业应当就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明确的规定和责任义务向在申请产品补贴时向省农机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严禁农机产销企业和购机者,在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以非补贴产品,冒充补贴产品;

  (二)以此补贴产品,冒充他补贴产品;

  (三)生产、经营的补贴产品标志或标识,与其产品真实情况不符合;

  (四)采用未购报补、一机多补、重复报补等非法手段骗取、套取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 严禁农机产销企业和购机者,在补贴申请、产品归档和经营销售等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报送虚假补贴产品投档材料和信息;

  (二)向农机购置补贴辅助管理系统录入上传虚假补贴产品信息;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补贴产品铭牌、合格证、鉴定证书,误导购机者购置补贴产品;

  (四)生产、经营的补贴产品配置与检验报告主参数配置不符;

  (五)未主动报告所发现的影响补贴政策实施的异常情况并采取防范补救措施;

  (六)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补贴产品退(换)或未及时报告相关情况。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履行责任义务不到位的,县级以上农机化主管部门可视情况对违规农机产销企业,采取警告、通报、暂停相关产品补贴资格、暂停经销相关补贴产品资格等措施,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农机化主管部门对违规农机产销企业和购机者,采取取消经销补贴产品资格、取消全部产品补贴资格的措施,要求限期整改,并将违规农机产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购机者等相关人员列入补贴产品经营黑名单,禁止再参与补贴政策实施工作。

  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省级以上农机化主管部门可视情况对违规农机产销企业和购机者,采取或授权采取暂停相关或全部产品补贴资格、暂停或取消经销补贴产品资格、取消相关或全部产品补贴资格等措施。对参与较重违规行为的购机者,3年内不得享受农机购置补贴。同时,要求违规农机产销企业和购机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农机化、财政部门应针对不同性质的违规行为,对违规农机产销企业和购机者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不同措施可独立或合并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处理违规行为过程中涉及资金退缴、罚款等资金处理决定,由财政部门会同农机化主管部门作出。

  对拒不履行资金处理决定的违规农机产销企业,由财政部门会同农机化主管部门向司法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采取暂停处理措施的,应设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暂停期;暂停期满后,经企业书面申请,可按程序研究后续处理措施;暂停期满后六个月内,未收到企业书面申请的,视为该企业自行放弃相关产品补贴资格,原则上不再恢复。

  对补贴资格被暂停或取消前,购机者已购置且经核查未发现违规问题的补贴产品,可按规定向购机者兑付补贴资金。补贴标准确需调整的,由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按规定重新组织测算,并将测算结果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报告问题、有效挽回或减轻损失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理。对拒不配合调查、拒不执行相关处理决定、多次或重复发生违规行为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理。

  第六章 查处程序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机、财政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投诉、上级机关转办或其他部门转交的违规行为线索后,按照以下程序启动查处工作,全程留痕。

  (一)受理登记。对上级机关转办、其他部门转交或实名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违规线索,应予登记。对提供不实联系方式、匿名反映且无具体线索的,可不予登记。举报投诉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按规定移交有关线索。

  (二)调查核实。对已受理登记的举报投诉组织调查或转办。经初步调查,对有具体违规线索且违规嫌疑较大的企业,可在农机购置补贴辅助管理系统中对涉及的产品或企业先行采取封闭等防范处理措施。对存在技术争议的,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三)约谈告知。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履行约谈程序,告知涉事企业及购机者其违规情节和拟采取的处理措施等,听取意见。涉事企业及购机者在规定时限内不接受约谈或不配合约谈的,视同无异议。

  (四)处理通报。根据调查结果和约谈情况,经集体研究作出有关处理决定并予公布。

  (五)材料留存。调查处理完结后,应对相关调查材料等留存备查。未经受理登记的相关材料亦应留存。调查材料保存期5年至10年。

  第二十八条 根据农机购置补贴违规通报及黑名单数据库发布的信息,省级农机、财政部门对在其他省份发生较重或严重违规行为而被处理的农机产销企业,可联动处理,处理措施宜与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系列措施总体保持一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农机、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补贴政策实施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农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篇: 农业部发布关于加快东北粮食主产区现代畜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下一篇: 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核验规程(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