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严肃政府信息公开纪律,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反腐倡廉建设有关规定,结合我社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宽严相济,处理恰当。 第五条 政府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视情给予组织处理或依纪给予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规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造成一定后果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七)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取消评优评奖资格,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一)工作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公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正常公务的; (二)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事项不予受理和批准的; (三)不履行服务承诺的; (四)擅自提出额外的办事条件和要求的; (五)拒绝、干扰、阻扰监督检查,或者编造虚假情况、隐瞒问题的; (六)对手续不齐的办事对象不做具体说明,态度生、冷、硬的; (七)其它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且拒不改正的。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所承担责任的区分: (一)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组织处理可单独使用,也可与党纪政纪处分合并使用。 第九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及个人,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同时要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作出处理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条 本制度由省供销社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