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5bet送彩金社有资产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有资产管理和保护,落实保值增值责任,实现社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高效运营,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增强为“三农”服务能力,依据《吉林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吉发〔2015〕1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365bet送彩金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各级供销合作社出资企业和直属事业单位的社有资产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有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实际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供销合作社对企事业单位各种形式的出资和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供销合作社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办法所称社有出资企业,是指供销合作社出资的社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和综合服务社、专业合作社等股份合作企业;本办法所称社有出资事业单位,是指由供销合作社出资设立,并登记注册的法人事业单位。
第四条 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
第五条 供销合作社是为农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自主开展经济活动,依法享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侵害。
各级供销合作社管理运营本级社有资产,上级社对下级社社有资产管理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六条 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保值增值原则。落实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完善的监管制度,维护社有资产安全,实现社有资产效用最大化;
(二)依法合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履行职责,实施科学决策、民主管理、有效监督,维护出资人权益,同时尊重出资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市场机制原则。重视并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优化社有资产布局和结构,增强社有经济的控制力和影响力;
(四)权责对等原则。实行权利、责任和利益相统一,提高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的执行力,调动相关利益主体的积极性。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各级联合社机关成立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按照理事会授权,建立社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并接受审计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对社有资产的监管。实行管理、监督与运营相分开,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激励与约束相协调的社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管理社有资产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级社经济发展战略和规划,优化社有资产布局和结构,提高社有资产运营效益;
(二)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出资企业章程,对社有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行使出资人权利,维护出资人权益;
(三)推进社有出资企业改革和发展,指导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管理现代化;
(四)建立并不断完善社有资产管理制度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规范管理事项和行为,落实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五)审核、审批本级社出资企业和成员社投融资、对外担保、重大经济合作、资产处置及有关社有资产“三重一大”的决策事项。
第九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发〔2015〕11号)和《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吉发〔2015〕18号)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要成立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是供销社理事会领导下的常设议事工作机构,按照理事会授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使社有资产管理职责:
(一)建立社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建立社有资产台帐,实施动态管理和监控,及时掌握社有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
(二)建立社有资产考核体系和配套奖惩办法,按年度、企业负责人任期进行考核,作为奖惩依据,促进社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创新社有资产管理方式,可采取向企业委派法人代表和建立特殊管理股股权制度等办法进行管理;
(四)督促落实出资企业“三会一层”的规则和制度建设。
第十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独资的集团公司、社有资产经营公司和社有资本投资公司(以下统称运营主体),实行企业化运作、集团化管理,运营本级经营性社有资产,优化社有资本布局。
第十一条 设立社有资产运营主体的,由运营主体根据理事会的授权,对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利,对本级经营性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负责。
运营主体对本级理事会负责,接受理事会或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运营主体的职责权限、议事规则等重要事项,由本级理事会通过制定公司章程予以规定。
第十二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改制后的剩余资产由县级供销合作社代为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县级供销合作社根据县域实际情况,可以调整建制、优化布局,整合集聚社有资产和社会资源,推进基层社分类改造和恢复重建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当维护社有出资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干预社有出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社有资产运营主体、社有出资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分配收益,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依据资产来源和构成情况,下列资产归属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
(一)按照合作社原则吸收的社员股金、成员社股金及合作发展基金;
(二)供销合作社的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供销社购买、建造的各类实物资产和股权及所拥有的各类债权;
(四)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享受的财政扶持及税收优惠所形成的资产;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及其他合法方式划归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
(六)上级社拨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赞助、捐赠形成的资产;
(七)对企业的出资以及按照出资额应享有的权益;
(八)依法拥有的专利、商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属于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
第十六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和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要求,加强对本级供销合作社所有的物权、债权、股权和无形资产等各类财产权的管理。认真做好社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性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当依据国家、省、市、县政府产业政策和合作事业发展需要,建立有效的资本投入和退出机制,推动资本合理流动,提高配置效率;加强供销合作社各层级社有企业间的产权、资本和业务联结,推进社有企业相互参股,建立共同出资的投资平台,推动跨区域横向联合和跨层级纵向整合;推进系统内企业间联合、兼并和重组,培育一批大型企业集团和龙头企业,引入社会资本和战略投资者参股、控股,实现企业出资主体多元化。
第十八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对企业的出资,除依法变更登记外不得抽回,并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九条 切实维护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规违法平调、侵占供销合作社财产,不得将社有资产及其收益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和财政预算,不得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保持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和社有资产完整性。因市政、城乡规划、交通设施扩建及水利建设等需要拆迁或占用供销合作社营业网点和服务设施的,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实行谁拆迁谁还建、就近复建,或按公允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经营管理的有争议资产,在依法界定产权之前仍由供销合作社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四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关系社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需要经过供销合作社理事会集体决定方可组织实施,或须提交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表决的事项。
(一)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修改企业章程;
(二)企业合并、分立、解散、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设立或撤并独资、控股、参股企业;
(四)发行企业债券;
(五)进行重大投融资,对外提供借款、担保、捐赠和资产抵押;
(六)重大资产转让、处置或核销;
(七)涉及企业资产的重大法律纠纷;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应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对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根据掌控有力、管理适度的原则,明确规定需要审批或备案事项范围、报告程序和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有独资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事项的,经充分论证和企业经营班子或董事会讨论后,以书面形式报同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社有控股、参股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事项的,企业社有股权代表(供销合作社聘任或授权、委派到企业的工作人员)应事先以书面形式向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按照理事会或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在股东会(股东大会)上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及社有出资企业处置重大事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及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社有独资企业进行重组或公司制改造,应在充分评估论证的基础上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审计的选聘等事项。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企业改制方案由企业拟订,依照规定程序办理,报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社有资本出资的,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社有资本出资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司制改革应合理设置股权结构,确保供销合作社对骨干企业的控制力。重点骨干企业应坚持绝对或相对控股,困难企业和小企业可放开搞活。按规定顺序进行职工安置和债务清偿后的剩余净资产,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处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有出资企业投资新建、扩建、更新改造项目,进行股权投资,从事证券、期货、金融衍生品、房地产等高风险业务,要根据需要编写《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落实项目投资运作、控制、监督等管理责任,严格按照调研、立项、审批程序规范操作,严格控制投资风险。
第三十条 社有独资、控股企业进行非生产、非经营性固定资产购置、建设及处置、核销资产损失,应当按照各级供销合作社内控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社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社有资本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社有资产损失,应当遵循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各级供销合作社转让社有资产,由本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集体讨论决定。转让社有重点骨干企业全部社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社有资产致使供销合作社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本级理事会应当向上一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备案,并经上级理事会和当地政府批复同意后方可实施。
社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资产转让成交后,要按合同约定及时清缴转让收入和办理股权(产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社有出资企业转让企业财产,由企业拟定转让方案。社有独资企业的转让方案报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审批;控股、参股企业的转让方案由社有股权代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社有资产向本企业管理者或者其近亲属转让的,拟购买的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及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各项工作。企业管理者收购本企业的社有资产,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社有出资企业借款,也不得以这些企业的资产为购买者提供担保。对企业经营不善、资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管理者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社有资产。
第三十四条 社有独资和控股企业不得利用与关联方的交易损害企业的利益。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之进行交易。因经营需要必须向关联方提供担保、借款、转让财产、投资等关联交易的,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社有独资、控股企业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况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涉及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决定的事项的,企业应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情况向理事会或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报告,资产评估结果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社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六条 社有资产收益包括社有出资企业按照章程规定应分配给供销合作社的利润(股利或资本收益金);社有资产转让收入;社有资产租赁收入;社有出资企业的清算收入;其他社有资产收入等。 第三十七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和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应当切实加强对社有资产收益的管理,全面了解和掌握所出资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按照出资企业章程、利润分配决议及时确认并收缴社有资产收益。
社有出资企业解散或破产,应及时组织或参与清算,及时收回投资和清算收益。 第三十八条 社有资产收益由各级供销合作社财会部门或由理事会授权的社有资本运营主体负责收取和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内控制度,规范管理行为,严禁社有资产收益体外循环或形成账外账。 第三十九条 社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做强做大社有企业,提高为农服务能力,发展壮大供销合作事业。
使用范围和用途包括:对企业的股权投资,对社有企、事业单位的资金扶持,涉农服务的业务支出,对外宣传、扶贫、救灾、培训等公益性支出,建立供销合作社合作发展基金,发展合作经济组织和弥补联合社为农服务工作经费。 第四十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当对取得的社有资产收益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健全预算管理制度。各级供销合作社财会部门或由理事会授权的社有资本运营主体负责本级社社有资产经营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工作,编制的预算、决算草案由本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六章 社有资产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听取、审议本级社理事会履行出资人职责和监事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的工作报告,行使社有资产监督职权。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各级供销合作社监事会行使本级社社有资产监督职权:
(一)对理事会、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及出资企业处置重大事项的依法合规性及执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二)定期调查研究本级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督查理事会职能部门、社有出资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社社有资产、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社有独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验监督或专项检查。
第四十二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监事会应当建立健全社有资产监督检查工作规范,依法合规履行监督职责。把定期检查与日常监督结合起来,注重提高监督时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有可能危及社有资产安全的经营行为、重大决策不合规、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风险以及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应及时向本级理事会提交报告。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应当健全监事会监督检查成果运用机制,对监事会监督工作意见和建议,加大处理落实和参考利用工作力度。
第四十三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审计职能部门、社会中介机构、出资企业内部审计相结合的审计监督机制,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除注重内审部门对社有独资、控股企业开展的审计监督以外,还可聘任社会中介机构对独资、控股企业实施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四十四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组织人事部门要根据对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免谈话的规定,对社有资产使用管理者失职、渎职、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进行及时提醒、函询和诫免谈话。
第四十五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社有资产流失案件的查处,对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四十六条 加强上级社对下级社的指导监督。上级社应定期检查下级社社有资产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和纠正。下级社发生重大社有资产变动及改革发展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上级社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七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当自觉接受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报告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七章 责 任
第四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全面负责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切实维护社有资产权益。
第四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出资企业资金或上缴的社有资产收益的; (三)有其他违规行为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 第五十条 供销合作社委派的出资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理事会指示履行职责,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隐匿、私分、侵占、挪用企业资产或谋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关联方交易等过程中,恶意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不如实提供企业情况、数据或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委派的出资企业管理者给社有资产造成损失的,依法依规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造成社有资产重大损失受到免职处分的社有企业管理者,5年内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管理者;造成社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管理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出资兴办和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全国总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联合社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有与原有规定冲突,以本办法为准。